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78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先后将自己实名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86********)、工商银行卡及其朋友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均提供给他人使用,对方承诺每张卡支付戴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2月至5月间,陈某甲等10人均被诱导进入“ICXCapital”投资理财平台,在按照平台指示进行操盘的过程中被骗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其中100余万元转入被告人戴某某的上述招商银行卡中,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800余万元。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大酒店**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张某甲、王某某、苗某某、陈某乙、黄某某、于某某、林某某、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陈某甲提供的涉案微信及QQ账户信息、聊天记录、ICX网站页面截图及出入金记录、转账凭证等证实,上述10人均在“ICXCapital”投资理财平台被骗,被骗的部分钱款转入戴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戴某某涉案招商银行卡银行流水(电子版)、交易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招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800余万元,其中包括上述证人转入钱款。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2月至4月其在与他人谈妥每张银行卡收取1500元手续费后,先后将自己及朋友的共4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4.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等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以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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