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8********,汉族,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无故闯入永修县**镇**村**组村民戴某华家中,用拳头、板凳殴打正在打麻将的戴某乙,造成戴某乙身体轻微伤;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来到永修县**镇**村**组村民戴某甲的家门口,用拳头殴打戴某甲,后在其家门口又持棍对前来理论的戴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戴某甲右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第5进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
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麻籍村委会证明、九江市第五医院、永修县阳光精神病医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甲供述和辩解;5.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健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