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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寻衅滋事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代驾,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条海村四组87号)。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和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老街团结土菜馆吃饭。期间,因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数次摸曾某某头部,曾某某不让戴某某摸,两人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戴某某用拳头击打曾某某脸部,致曾某某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接受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8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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