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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695号

被告人戴某某 ,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街**弄**号**室,住**镇**路**弄**号**室。1985年1月因寻衅闹事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1987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1990年9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7月4日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1月8日被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改为五年;2007年5月3日假释期满。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因债务纠纷和该公司董事长李某乙的丈夫王某某发生冲突,遂冲上去殴打王某某,被他人劝阻。后经员工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前来处警,告知应通过法律途径合法解决。

2017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又至上址7楼董事长李某乙办公室,拳击被害人李某乙面部致其头部外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潘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蒲某某、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3.相关书证;4.视频资料;5.相关鉴定意见书;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假释证明;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相关户籍材料;8.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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