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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寻衅滋事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圩**号**室,无业。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在本市鼓楼区**小区内,无故使用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路边的号牌为苏AQ****奔驰轿车划损。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200元。

同年3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汽车维修报价单、发票、结算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刘莹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985140****);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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