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号**火锅店旁的地下停车场内,无故用拳头砸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保时捷卡宴(车牌号为浙G0K****)引擎盖,造成该车引擎盖凹陷。后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05元。
当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戴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事故车维修项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4.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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