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凌晨01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喝酒后又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饭店准备吃夜宵。唐某某认为站在吧台前面的被害人汪某某、金某某以及叶某某等人挡住自己,遂用手掐住汪某某的后面颈部位置,并将其甩到旁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叶某某打了唐某某一拳,被告人戴某某见状立即殴打叶某某,双方继而发生混战。被告人戴某某与唐某某将被害人汪某某、金某某以及叶某某等人打伤,两人也被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外伤致左侧下眼睑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金某某外伤致左眼球结膜出血,左面部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记录表以及照片、病历、相关检查报告、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汪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灵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395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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