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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4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均已判刑)等人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先后4次至位于江苏省常熟市**镇的被害单位“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夫妇位于该市**镇的门面房等地,采用车辆堵门、摆放花圈等手段对被害单位、被害人进行滋扰、恐吓。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屈某某、何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向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债务,后至该公司门口处,采用车辆堵门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扰乱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2.2015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屈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再次向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债务,后被告人戴某某又伙同屈某某指使的何某某等人至该公司门口处,采用展示讨债横幅、车辆堵门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扰乱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3.2016年3月19日凌晨,屈某某为帮助他人向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夫妇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戴某某等人,至被害人位于江苏省常熟市**镇“**活力城”**号楼的门面房处,采用摆放花圈、散发辱骂传单等手段滋扰、恐吓被害人,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的生活、工作。

4.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屈某某指使的何某某、张某某等人,至江苏省常熟市“**”小区**区**幢上述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夫妇的住所处,采用向住所院内扔粪便的手段滋扰、恐吓被害人,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的生活、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非法讨债行为告诫书、传单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等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 凌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联系电话:1599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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