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2月2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欲在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镇**路**烧烤店内随意小便,付某某上前劝阻,戴某某不予理会,双方发生争执,戴某某用酒瓶砸人未果,又至吧台抓了一把筷子对付某某拳打脚踢,将付打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付某某被他人扶起坐下后,戴某某又冲上前拳打付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戴某某到案经过。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其经营的**镇**路**烧烤店内随意小便,其上前劝说,对方没有理会并与其发生争吵,戴某某欲用酒瓶砸其未果,又从吧台拿东西砸其,并将其踹倒在地,被他人拉开后,其被扶起坐在椅子上,戴某某又冲过来并拳打其。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3日凌晨,戴某某醉酒后在**烧烤店内和老板争吵,后戴某某抓了一把筷子在手里,并拳打老板头部,老板倒地后戴某某被拉开,后老板被扶起坐在座位上,戴某某再次冲至老板面前,拳打老板头部。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3日凌晨,戴某某醉酒后在付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随意小便,付某某上前劝阻后,戴某某开始骂人,并拿酒瓶砸付某某但未砸到,后戴某某手抓一把筷子去砸付某某头部,并脚踹后者,付随即倒地,后其与同事将付某某扶至座位上,戴某某再次拳打付某某头部。
5.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
6.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在烧烤店内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的伤势情况。
8.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信息、劣迹情况。
9.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炘
检察官助理 张倩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与证据二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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