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侮辱他人于2019年3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6月1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姜连明,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以抚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涉及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处理不公为由,要求抚松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赔偿,在未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做出以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1.被告人戴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在车牌号为吉F****5的汽车上悬挂带有侮辱办案民警某某某的条幅,并驾驶该车在抚松镇香江路、参乡路等交通主干道上行驶,影响恶劣,致某某某犯心脏病入院治疗;
2.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6月5日穿着写有“执法犯法”字样的状衣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向公众展示,并拍下照片威胁抚松县公安局民警尽快对其进行赔偿;
3.被告人戴某某在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通过发微信、打电话等方式联系公安部门的民警张连强、王某某等人索要赔偿,并以使用炸药对人民大会堂实施爆炸并制造国际影响等言论对民警进行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等;
(二)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四)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挂条幅、在重要公共场所穿状衣等方式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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