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梁某某**浴室实际经营人,租住无锡市梁某某**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下午,在其经营的梁某某**浴室内,容留冀某某、曾某某采用口交的方式,分别向张某某、仇某某、董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浴场服务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冀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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