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镇江**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1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3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戴某某多次容留尹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其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主要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3日晚,尹某某(外号“周周”)与杨某某在**镇**街戴某某家玩时,尹某某联系苏某某(外号“春大汉”、“春伢子”)帮忙购买500元的冰毒,并微信转给苏某某500元。苏某某收到钱后,就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讲其购买400元的冰毒,李某某同意后,苏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400元。李某某要苏某某到**镇**小区后门叉路口等他,而后李某某骑女士摩托车赶来,拿了约0.4克冰毒给苏某某。苏某某拿到冰毒后,将冰毒放在一个槟榔袋里,并放到戴某某住房对面一辆车子的轮胎下面,要尹某某去取,尹某某要戴某某去取,因当时戴某某在洗衣服,尹某某就要杨某某去取。杨某某取上来后,尹某某、杨某某、戴某某三人在戴某某家共同吸食。
2.2020年10月1日上午,尹某某联系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00元的冰毒,之后两人带着冰毒来到戴某某家,尹某某、曹某某、戴某某三人在戴某某家共同吸食,随后苏某某、杨某某也到戴某某家进行吸食。
3.2020年10月1日下午,因冰毒吸食完了,尹某某要戴某某购买冰毒,戴某某向曹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之后戴某某、尹某某、曹某某、苏某某四人在戴某某家共同吸食。
4.2020年10月1日晚22时许,戴某某、尹某某、曹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在戴某某家玩时,因没有冰毒吸食,尹某某向曹某某购买了500元的冰毒,之后尹某某、曹某某、戴某某、苏某某、杨某某五人在戴某某家共同吸食。
5.2020年10月4日凌晨,苏某某与尹某某在戴某某家玩时,苏某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刘某某告诉苏某某去林海酒店外一个变压器旁的树下找,苏某某找到冰毒后就拿到戴某某家里,尹某某、苏某某、戴某某、曹某某四人在戴某某家共同吸食。
6.2020年10月10日下午,葛某某(外号“勒告化”)与苏某某想吸毒了,葛某某微信转给苏某某300元。苏某某开始联系刘某某购买冰毒,但因刘某某没有回话,苏某某再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并在伯顿酒店附近找到陈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之后两人来到戴某某家,苏某某、葛某某、戴某某三人在戴某某家共同吸食。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被绥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口头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苏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4.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多次容留尹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福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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