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院**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汉区**号楼**单元**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胡某、肖某某吸食毒品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当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从茶几上、抽屉内查获毒品红色片剂若干。经鉴定,毒品红色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被告人戴某某、吸毒人员蒋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品吸食工具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记录、扣押清单、称量及取样笔录、称量及取样过程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5.毒品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玖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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