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案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城县陆水河水系连通工程第3标段施工项目,其后在通城县五里镇磨桥村二组隽水河流域进行施工。同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来到通城县五里镇施工现场,以施工方挖掘土方是要私自出售为由,站在挖掘机前方阻止施工。五里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要求戴某某离开施工场地,戴某某拒绝离开,民警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等人将戴某某强制带离时,戴某某将民警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三人抓伤、咬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照片、调解协议、处警说明、证明、保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吴某乙、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美霞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2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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