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某某妨害公务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168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余干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大道与顺外路口交界处时,因违法交通规则,被南昌市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执勤交警饶某某和辅警即被害人赵某某法予以纠正违法,戴某某不配合执法并持电动车锁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受伤后离开现场。之后,戴某某主动返回现场并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案发后,赵某某对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