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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受贿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66********,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小区**楼**号,原系济南市**法院执行三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济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受贿罪移交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20年9月10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济南市**法院担任民二庭助理审判员、执行三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期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通过本院及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取李某甲、王某甲等36名律师及当事人的现金和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7.4万元,具体如下。

1.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甲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底至2019年底,共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8.5万元。

2.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乙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院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下半年,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购物卡1万元。

3.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甲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下半年,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

4.戴某某接受济南市**有限公司王某丙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5月至9月,收受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8.5万元。

5.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某和山东**有限公司张某甲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马某某和张某甲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收受马某某和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现金8.5万元。

6.戴某某接受济南**有限公司张某乙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至2016年先后2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7万元。

7.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丁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丁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8月至202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丁给予的人民币现金6万元、保健卡0.2万元,合计6.2万元。

8.戴某某接受中国**银行高某甲和曲阜**有限公司张某丁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丁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5年春节,收受张某丁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购物卡1万元,合计4万元。

9.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娄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娄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收受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购物卡0.3元,合计3.3万元。

10.戴某某接受济南**有限公司李某乙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至2020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购物卡1.2万元,合计3.2万元。

11.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11月,以借款的名义向徐某某索取人民币现金3万元。

12.戴某某接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付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20年3月,收受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

13.戴某某接受北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丙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12月,收受李某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

14.戴某某接受济南**有限公司李某丁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丁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11月,收受李某丁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

15.戴某某接受山东**有限公司周某某请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周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6、7月份,收受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

16.戴某某接受江苏省**有限公司蒋某某请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院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蒋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6月份,收受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

17.戴某某接受济南**有限公司刘某甲请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刘某甲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中秋节前,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

18.戴某某接受济南**有限公司左某某请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左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11月,以借款的名义向左某某索取人民币3万元。

19.戴某某接受案件当事人张某丙请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张某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4、5月份至2020年春节,收受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购物卡0.5万元,合计2.5万元。

20.戴某某接受山东**有限公司李某戊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戊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至2019年上半年,共计收受李某戊给予的购物卡2.5万元。

21.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乙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至2019年12月,收受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购物卡1.2万元,总共2.2万元。

22.戴某某接受济南市**法院书记员李某戌请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院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戌在聘用考核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1、2月份,收受李某戌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

23.戴某某接受丁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7月,收受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

24.戴某某接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戊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戊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8、9月份,收受张某戊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

25.戴某某接受高某乙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院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高某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至2020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高某乙给予的购物卡2万元。

26.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孟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春节至2020年春节,多次收受孟某某给予的购物卡1.2万元。

27.戴某某接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法院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何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20年4月,收受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

28.戴某某接受济南**有限公司刘某丙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刘某丙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10月,收受刘某丙给予的0.5万元购物卡2张,合计1万元。

29.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戊的请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院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戊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戊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

30.戴某某接受赵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4月至6月,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0.8万元。

31.戴某某接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戌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并为王某戌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下半年,收受王某戌给予的人民币现金0.5万元。

32.戴某某接受任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田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11月,收受田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33.戴某某接受山东**有限公司法董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董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2、3月份,收受董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34.戴某某接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10月,收受魏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35.戴某某接受山东**集团公司秦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秦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20年4月,收受秦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36.戴某某接受济南**有限公司潘某某请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潘某某在司法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11月,收受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卷宗材料、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

2.搜查笔录。

3.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济南市**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执行三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民事案件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7.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健

石强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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