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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2019年5月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凡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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