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长沙市岳某某,住长沙市岳某某**路**号**期**栋**号。2017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路**庄吃饭时喝了四两牛栏山白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岳某某西二环匝道佑母塘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当日21时57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三个月拘役,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冠勋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488****)。
2、本案卷宗2册;
3、视频光盘2张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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