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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市雁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衡阳县演陂镇上自村门前路段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86mg/100ml。随后将戴某某带至衡阳县演陂镇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测定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2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资料、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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