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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花园**栋**室**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尤某某城关镇水东大厦613室曾某某的办公室喝了些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水东大厦往城关镇丽景花园方向行驶,行经闽中大桥路段时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日23时23分,被告人戴某某在尤某某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茂善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5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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