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路**号,现住址福建省南靖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芗城区天宝镇蕉芗路与被害人柯某某驾驶的警车相刮,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47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副 检察长:张志山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福建省南靖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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