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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珠海**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李霞,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着株洲湘江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元区王家坪立交桥上西环线匝道时,被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雪莲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401****。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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