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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监利县**镇**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戴某某驾车行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朱某某。案发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对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民警将戴某某带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爱玛两轮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6.现场查处、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济平

2019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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