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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29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9********,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为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时41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5****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根竹园路正龙东停车场路段时,该车车身与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粤B8****号车左侧、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粤BY*****号车车尾、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粤SY****号车车头、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粤WS****号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五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行驶至光明区公明西环大道根竹园花园公交站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该路段的根竹园花园公交站台发生碰撞,再次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根竹园公交站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3.85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聂某某、柳某某、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伍某某、聂某某、柳某某、曾某某,并达成赔偿协议,尚未赔偿根竹园公交站台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聂某某、曾某某、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涛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5********,担保人朱某某,联系电话为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交通事故谅解书复印件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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