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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1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8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某某机场路与澄波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卡口监控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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