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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戴某某(自报姓名: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苏BL****小型轿车,从镇江新区**酒店出发前往扬州市,当车行驶至扬溧高速镇江西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83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群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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