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酒店员工,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因酒后驾驶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8****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莲湖泾路**饭店行驶至莲湖泾路**饭店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L****的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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