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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滨淮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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