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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戴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苏H9****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郁某某驾驶的苏H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继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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