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被告戴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5日被无锡市交警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饮用三两自制白酒和两瓶雪花啤酒后,驾驶借用且未经登记的黑色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悬挂闽GB**号牌),沿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惠山区**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戴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抽取戴某某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戴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mg乙醇/100m1血液,超过醉酒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晶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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