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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本院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粤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6517平南东东华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在车道右侧行驶,途经平南县安怀镇旺官村良种场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5.28mg/100ml。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认定,戴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科光

检察官助理梁轩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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