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93********,汉族,中专,汽车销售,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镇**村**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6日1时0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A****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民族大道、金浦路,沿金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浦路、汇东巷路口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及时提取戴某某静脉血液后委托检验鉴定。经广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戴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镇**村**屯**号,1777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