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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091976********,汉族,初中文化,莱州**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街道**村**号。2011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13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平苑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平苑路19KM+134M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某某伤。肇事后,被告人戴某某称是于某某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3月12日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国良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村**号。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_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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