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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金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2时38分,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吉安县**镇**路**路交汇处时,与在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赣******号小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戴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于吉安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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