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30分,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某县**路与三板桥交叉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20mg/100ml(乙醇/血),随后民警将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87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0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现场查处照片;6.其他:(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证明材料;(2)公安网络信息库查询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开始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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