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221975********,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市**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2019年12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依法决定不起诉;2019年11月2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21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洞井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府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2.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车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又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312****;保证人刘某某,电话1397482****;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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