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巫山县**街道**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朋友向某某在巫山县城中央王府吃夜宵,期间喝了酒。次日3时许,戴某某驾驶鲁F****小车搭载向某某先从中央王府到红旗宾馆,然后返回中央王府。戴某某驾车途经财政局时,与被害人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同时将被害人方某某停在路边的小车撞坏。事故发生后,滕某某的亲属赶到现场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将戴某某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检验,被害人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路查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
6.被告人戴某某的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占锐
检察官助理:代小天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卷宗2册5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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