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道中**号**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群众,务农。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粤G4****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由西往东方向,23时58分许途经绿塘路碧桂园小区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现场对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含量为130mg/100ml。提取戴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戴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5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测试呼气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51.1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建议对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68024****;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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