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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镇**村**栋**号,现住湘潭县**镇**路,1994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B*****号的小型轿车沿荷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凤凰中学初中部西门处被执勤交警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测试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随即执勤民警将戴某某口头传唤至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进行抽血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7.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虽曾经故意犯罪而被处以刑罚,但其也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9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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