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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架号为LEUNW***********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株洲市天元区**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饭店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田某某继而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害人朋友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勘查,发现戴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民警将戴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6.61mg/100ml。经湖南省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隶属机动车范畴。案件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16.6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案件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2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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