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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黄某某******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6日19时50分驾驶鄂JE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池镇精品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柒尚超市路段被执勤交警截停检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戴某某随即被带到黄某某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该血样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的结果为: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提取笔录;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军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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