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广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通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小车,从通城县四庄乡新联村往通城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庄乡华家村十组路段时,与对向由魏某某驾驶的湘F*****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晚20时,公安民警将戴某某、魏某某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司法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63mg/100ml,魏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12月12日,戴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其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