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0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8********,汉族,大专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7****的黑色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路**路口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驾驶人违法查询、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5708****;
2.《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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