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车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西路路口处,被设卡检查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奕华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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