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403211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南山大道武装部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执勤交警将被告人戴某某带至赣州市南康区仲易骨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
立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在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铭敏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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