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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周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J****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牌号为苏ML****的小型轿车在该交叉口左转弯向东的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已与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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