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跟单员,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室(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路**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0时53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暂住人口信息、车辆轨迹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