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7时18 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郭庄镇章西自然村附近路段处,与对向交会的马某某驾驶的苏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学
附:
1.被告人戴某某(联系电话1515065****)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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