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丰县**镇**集**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县宋楼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镇范庄段时,与对向牛某某驾驶的苏C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3.3mg/100ml血。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范吉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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