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2020年7月18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G****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海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仓广场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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